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止,前十二期按月繳息,其後分期一百六十八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應於每月四日繳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前十二期按月繳息,其後分期一百六十八次本息平均攤還,且於每月五日繳納,除利息部分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外,其餘利息之計算及違約金之繳納方式與前筆借款相同。詎被告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經鈞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及四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姜麗香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附表┌─┬────────────┬────┬──────┬─────────────────┐││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十│八十九年二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一││點五│十日起至清償│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日止│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一百零一萬四百一十元│百分之十│八十八年九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內││二││點六│一日起至清│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償日止│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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