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聯鳴商行即甲○○擔任廠長乙職,負責接待客戶、代收客戶繳納修車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修車費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修車費用,未依規定繳回而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經聯鳴商行會計人員向修車之客戶催收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鳴商行即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鳴商行即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表、勞工保險卡、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聯鳴汽車修護場車輛委修工作單五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聯鳴商行甲○○擔任廠長乙職,負責接待客戶、代收客戶繳納修車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收取之客戶修車費用,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所收取之修車費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急需家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自訴人其所侵占之款項,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表┌──────────┬─────────────┬────────┐│日期│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車號0000000號李先生│七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車號0000000號 曾金益 │五萬元│├──────────┼─────────────┼────────┤│九十年九月一日│車號0000000號 羅茂仁 │五千元│├──────────┼─────────────┼────────┤│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車號000000號吳先生│一萬元│├──────────┼─────────────┼────────┤│九十年十月四日│車號0000000號 陳俊旭 │二萬元│├──────────┼─────────────┼────────┤│九十年十月五日│車號0000000號 林英雄 │八千元│├──────────┼─────────────┴────────┤│合計│十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