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0輛,持向 蘇謝素香 所經營之 安和 當鋪典當新台幣六萬元,典當後原車使用,乙○○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交與安和當鋪收執做為擔保。詎乙○○明知該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為準備供警方臨檢時使用,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致使該監理站辦理核發行車執照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核簿冊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予乙○○,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監理站對於核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和當鋪。
二、案經安和當鋪負責人蘇謝素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負責人蘇謝素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九四七六號函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審理中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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