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經人介紹去越南相親後,兩造即於四月四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並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街○○○巷○○弄○○號,惟被告居住四個月後,藉口返回越南辦理簽證,詎被告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兩造在客觀上已無共同之婚姻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等資料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武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被告婚後僅來台居住四個月即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聯絡拒不返台,已一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等資料為証,並經原告之鄰居即與原告共同至越南娶親之友人李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即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僅來台四月餘即返回越南拒不返台與原告居住,則兩造在客觀上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而本院將原告訴請離婚之開庭通知翻譯為越南文囑託外交部轉囑託越南代表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兩造間之情形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