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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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八一七二號移送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二0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物,茲被告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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