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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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足認聲明異議係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李王月 ,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附卷可證,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甲○○,並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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