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建裁字第四八三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於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書函後,以不服該機關之書函為由而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況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於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對異議人所開立之高警刑交字第一九四三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裁決,於同年月九日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街三四之一號住處由異議人之妻 李銀桃 收受,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高市建裁字第二二四一號函暨所附之裁決書主文、裁決書回執聯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使聲明異議,早已逾該二十日期間,依法自難准許。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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