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涉嫌殺害原告乙○○未遂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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