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甲○○原告己○○被告 武青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武青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其子 李明倫 在該公司工作之實際薪資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七八四元,而以月薪一六五○○元辦理勞工保險,致李明倫因職災死亡時,原告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各短少一八五六八○元,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一八五六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此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被告武青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與被告武青公司之短報李明倫之勞保薪資並無關聯,原告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