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公訴人原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府前路口處欲右轉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九三九號重型機車,致乙○○之機車翻覆,使乙○○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卻加速逃逸,經乙○○報警處理後,直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暨證人 吳雅惠 證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參,而被害人乙○○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亦有上引相片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自白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9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肆年,以勵自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改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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