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毛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白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半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正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半截,並非僅能供施用海洛因之使用,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已經聲請人以命令處分廢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乙份存卷足憑,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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