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甲○○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明前 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猶不知悔悟又明知未經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仍自前開判決確定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在臺南市南區灣裡市場二十五號其開設「永年興茶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利用電子或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二臺、益智性電子遊戲機二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及保管書各一紙、現場相片五幀(以上均影本)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被告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其於短期內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足見並無悔過善之意,其行為雖不構成累犯,原審酌予加重刑度,本院合議庭認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擺設之十一臺電子遊戲機,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本案係處罰被告「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