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本案之竊盜犯行投機欲取得金錢為
樂,其至油香箱內竊取油香錢共新臺幣(下同)900元,雖
然為數不多,但考量油香箱內本以小額幣值之現金居多,被
告竊得1張500元、4張100元,顯係在該處逗留一定時間
,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末考量被告國中
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手法均與本案雷同,且最近一次犯案業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於104年6月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又於4個
月後再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2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全未因刑罰而建立其守法習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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