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6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紅霞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臺南市○○區○○路之中線車
道,至建平七街之交叉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定,被告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先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擦撞左側同向行駛在臺南
市○○區○○路之內側車道,同樣欲左轉建平七街方向之
訴外人 侯建隆 所有、訴外人 許佳璊 駕駛之AMJ-8186號自小
客車,導致原告所承保AMJ-8186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本
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處理在案,
肇責歸屬被告無誤。又上開AMJ-8186號受損車輛,經交由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價修理,鈑金工資
費用新台幣(下同)1,723元、烤漆工資費用3,888元、以
及零件費用36,260元,共計41,871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1,871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係許佳璊撞到被告,原告竟要求全部賠償,並不合理;許
佳璊與被告都有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僅有6成,因為被
告已將完成左轉彎,許佳璊就撞過來。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維修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本
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下稱調解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調
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調解卷第
26-33頁),核屬相符。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
被告於警局偵訊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
)104年7月20日11時52分;地點:臺南市○○區○○路與
建平七街口。(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0299-LV號
,行駛文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外車道要左轉
建平七街,與對方駕駛的自小客車AMJ-8186號擦撞。(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何種
反應措施?)當時撞上了才發現。當時我們是綠燈。(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左後車廂位置與
對方右前方保險桿擦撞,我的車廂旁油箱附近鈑金凹陷。
」及許佳璊陳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MJ-
8186號行駛於文平路北往南方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綠燈剛要起步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0299-LV
號從外側車道切到我前面要左轉。(問: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可種反應措施?)當時
撞上了才發現。當時我們是綠燈。(問: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我的右前方保險桿與對方左後車廂擦撞
,我的前保桿鈑金凹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
調字第973號卷第27-28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
建平七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而左轉彎,造成系爭投保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左
後車廂擦撞,系爭投保車輛前保險桿鈑金凹陷、被告後車
廂鈑金凹陷。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
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完成左轉彎,許佳璊就撞過來,其與
許佳璊都有責任,其過失責任僅有6成云云。惟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所以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乃考量汽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若
未能提前警示後方行進車輛或讓直行車先行,勢必影響直
行車輛順暢行駛,且容易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造成交
通意外。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換入內
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以使後方車輛得以有充裕之時
間、空間因應前方車輛進行左轉彎,從而,保障行車安全
,並兼顧車流順暢。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
在「外側車道」,預備左轉建平七街,而同方向行駛之許
佳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業經被告與許佳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則被告未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對於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勢必無充
裕之時間、空間反應,因此,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過失行
為所肇致,堪予認定;許佳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辯稱其與許佳璊都有責任,其過失責任僅有6成云云
,即不足採。
(四)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41,871元
,其中工資費用5,611元(含鈑金1,008元、塗裝3,888元
、引擎715元)、零件費用36,260元,合計41,871元,有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而系爭投保車輛係
10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20
日),已使用7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
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
車輛已使用7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
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7,805元,是系爭投保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455元(計算式:36,260元
-7,805元=28,455元),再加計維修工資5,611元,共計
34,066元(計算式:28,455+5,611=34,06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
調解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34,066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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