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新增「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吳坤展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餐廳內與朋友飲用3瓶啤酒後,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駕車返家
,然其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
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
面,竟未注意前方之狀況,擦撞前方由證人 黃雅欣 駕駛之汽
車,致該車左後車門凹陷受損,可見被告當時駕車反應之速
度確因受酒精影響而較不靈敏。警據報前往時,測得被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
,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以
支付新臺幣8萬元與公庫及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為
條件,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均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後,復
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
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
飲酒及駕車之情節,態度尚佳。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
般,經商為業,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