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薛敦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號處,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訴
外人 季宗杰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195,305元(含零件費111,630元、工資
83,675元),然依肇事責任比例僅追償其中之5成即97,65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6條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
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
修理費用195,3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
卷第6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
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保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195,305元
(含零件費111,630元、工資83,675元),然依肇事責任比
例僅追償其中之5成即97,653元(含零件費55,815元、工資
41,838元)乙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
卷第42頁),並有前揭收據附卷為佐(詳本院卷第8至11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保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詳
本院卷第7頁),計算至104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
求殘價9,30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5,815÷(5+1)=9,303,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1,83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51,141元【計算式:9,303+
41,838=51,141】,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繕本於10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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