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
合約書第16條固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份
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再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而戶籍
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臺南市○○區○○○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然依原
告所陳報之被告住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與被告回覆本院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乙情相符,足認被告
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新北市,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現住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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