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被   告  張惠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此據
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4年
12月7日聲請狀載明上開住所地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屬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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