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莉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之「同日晚間6時10分」
更正為「同日晚間5時許」,證據欄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張莉靜亦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自承於早上6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半瓶米酒,本應慮及
稍後必須騎車或注意飲酒後不可騎車,然其仍心存僥倖騎車
上路,無視自己飲用酒類後,對於肢體控制能力已經嚴重降
低之危險情形,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在晴朗、暮光,視距
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竟未注意 劉清祥
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並跨越雙黃線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導致兩車受損,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於接受急救時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107%,高於法定標準0.05%之2倍以上,在此種程度之酒
精影響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亦生相當危險,然
考量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嚴重,本令人較難注意閃避,本案車
禍雖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尚不得完全歸責於被告之注意
能力降低。末考量被告此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
,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受
有頭部外傷併眼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撕
裂傷等傷害,應有一定程度之警惕。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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