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蘇煌哲
蘇啟明
蘇啟宏
被 告 蔡佳蓉
張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蔡佳蓉並
應給付給付雨棚損害費用25,500元、7至10月水電費4,049元,
另被告張慶義應給付電費2,023元、水費1,400元。又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計為132,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
之利益應為132,8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65,772元(計算式:132,800元+25,500元+4,049元+
2,023元+1,400元=165,772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欠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