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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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膝擦挫傷」更正為「膝挫擦傷
」,證據欄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共6張」,其餘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及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供稱其自下午至傍晚太陽下山之
際,在農田水溝邊獨自飲酒後,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騎車返家
,然其仍心存僥倖,於下午5時酒意未消之際騎車上路,對
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約1小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在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
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而被告明知其機車大燈已損
壞,於夜間行駛時,視線必受影響,而其又受上開酒精影響
,騎乘機車上路具有極高危險,竟未注意前方之狀況,撞及
前方步行之被害人王○松,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有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2張
可佐(警卷第6頁、第15頁),可見被告此次犯行已實際上
造成他人受傷。被告前於96年及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本案為3度觸犯同一罪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仍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
騎車撞擊被害人後,當場慌張欲逃離,因遭到被害人母親當
場制止而未能離開現場,顯然其不僅知悉酒後騎車之責任嚴
重性,更有意逃避責任。然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同意無條件調解成立,並表明希
望對被告從輕處理(偵卷第17頁),另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
委員調解筆錄(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可知其已獲得被害
人諒解。末考量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塑膠粉碎
為業,家有2名就學中子女及1名幼兒待養,與妻母、3名
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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