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潘宏 禹即 潘新復
高麗秋
張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潘宏禹 與高麗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2月
22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麗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2月22日向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3年佳地字第002719號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潘宏禹與張有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4月
27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有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3年4月27日向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3年佳地字第006283號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可資參照。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潘宏禹與被告高麗秋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83年2月22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0000號收
件字號辦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2月4日起至83年3月4日、清償日
期:83年3月4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潘宏禹與被告張有成就系爭不動產
於83年4月27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0000號
收件字號辦理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萬元、存
續期間自83年4月22日起至83年7月22日、清償日期:83年7
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下共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
告潘宏禹之債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情,雖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惟系爭抵
押權既已辦理設定登記,具有公示作用,且原告之前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償原告對被告潘宏禹之債權,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分別擔
保之優先債權存在而認其拍賣無實益及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
序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債權憑證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就被告間設定系爭第一
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30萬元、24萬元
債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
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9166元),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潘宏禹即潘新復、高麗秋、張有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爰原告對被告潘宏禹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3343
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潘宏禹應清償原告566305元及依執
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潘宏
禹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潘宏禹之財產資料時,得知其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3年2月22日設定3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高麗秋、於83年4月27
日設定24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張有成,系爭
不動產因設定有抵押債權54萬元以致強制執行無實益而撤銷
,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宏禹
與高麗秋、潘宏禹與張有成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孫不
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則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9年度上字第38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被
告等如欲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
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
被告潘宏禹與高麗秋、被告潘宏禹與張有成間之抵押權應不
生效力。
㈡、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3月04日,迄今已
逾20年,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2日
,迄今已逾19年,則系爭抵押債權均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
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125條、880條、242條、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潘
宏禹與高麗秋、潘宏禹與張有成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潘宏禹請求被告高麗秋及張有成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潘宏禹與高麗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83年2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高
麗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3年2月22日向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3年佳地字第002719號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潘宏禹與張有成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83年4月27日設定擔保金額240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張有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3年4月27日
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3年佳地字第006283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潘宏禹即潘新復、高麗秋、張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由被告等就債權存在乙
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及民法第128條
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
被告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分別為83年3月4日
、83年7月2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自83年3月4日、
83年7月22日起算至98年3月3日、98年7月21日止,已滿十五
年,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高麗秋、張有成
分別對被告潘宏禹即潘新復之30萬、24萬元債權,自因十五
年之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而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有中斷之事由,因之,原告代位被告 陳清作 主張被告
高麗秋、張有成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24萬元
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83年2月4日至83年3月4
日、83年4月22日至83年7月22日,而該債權請求權分別於98
年3月3日、98年7月21日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因之,本件系爭抵押權應分別至103年3月3日、103
年7月21日,即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系爭抵押權始歸
於消滅。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滿民法第880條規定之
五年,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一節,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3條、125條、880條、242條、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54萬元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潘宏禹請求被告高麗秋、張有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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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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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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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西港區│ 檨子 │10-19│建│531│3分之1│所有│
││││林│││││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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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西港區│檨子│10-55│道│30│3分之1│潘宏│
││││林│││││禹│
├─┼───┼────┼──┼───┼─┼────┼────┤│
│3│臺南市│西港區│檨子│10-58│道│26│3分之1││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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