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漸時
被 告 蔡春長
林榮村
周溪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清
被 告 李明聰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
被 告 陳文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 李素蓮
被 告 李鐘龍
李 廖鳳嬌
李建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 李鐘霖 、 李鐘華 為被告,嗣於民
國103年4月25日具狀以請求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之一即「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李鐘霖、李鐘華
所有,後經原告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前開土地已於101
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建鋒,改向現所
有人李建鋒為訴訟上之請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李建鋒,因
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遂無須經李鐘霖、李鐘華同意,本件
原告實質上撤回李鐘霖、李鐘華,追加被告李建鋒,變更當
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主張原告就前開土地有通行
權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1124-1地號、同段
1128地號、112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合先敘
明。
三、被告蔡春長、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112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四周圍繞同段1120地號
、1123-1地號、1128-1地號、1129地號、1115-1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系爭土地距離較近之公路為坐落同
段1123-1地號、1124-1地號、1128地號、112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北臨之南和路,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3年9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即被告蔡春長所有坐
落同段1123-1地號土地西邊,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
共有坐落同段1124-1地號土地西邊,被告李明聰、陳文昌、
李廖鳳嬌 、李素貞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東邊,被告
李鐘龍、 陳李素蓮 、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所共有坐落同
段1128-1地號土地東邊,長度約117.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為456平方公尺,以通行至北臨南和路。且因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需有貨車出入,遂請求預留4米以
上寬度之通行道路,以利發揮系爭土地通常之利用。
㈡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係
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原即為私
有道路,自得供原告通行使用;同段1123-1地號、1128-1地
號土地為袋地,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均係通行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1123-1地號、1128-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蔡春長、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
、李建鋒等人亦受有利益,所受損害較小;另1124-1地號土
地容忍通行之面積為142平方公尺,相較於如附圖方案二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之面積,難謂損害較大;且如附
圖方案一之通行道路是由20米之南和路轉接4米道路,然附
圖二是由4米道路轉接3.5米道路,基於安全考量,方案一
較為妥適;方案三因會通行到訴外人 鄭順燐 所有坐落1120地
號土地,現狀是養殖漁業之魚塭,無法通行使用,爰依民法
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春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坐落同段1124-1地號
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
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
明聰、李建鋒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土地,長度約11
7.8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設道路通行,被告並應將
該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則以: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
煌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原告通行1124-1地號土
地;且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1124-1地號土地為
建地,地形完整,現為空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致1124-1地號土地除因容忍原告通行
受有無法建築利用之損害外,預定可建築寬度亦減少2米,
1124-1地號土地形成狹長型土地,減損經濟利益,若原告仍
欲通行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1124-1地號土地,
應與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協商購買通行部分之土地;
原告請求通行道路為寬度4米,顯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廖鳳嬌、李建鋒則以:原告是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本
即應注意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之
通行道路為私有土地,並無長年供他人通行之情形,且1128
-1地號土地現供耕作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方
案二、三所示之通行道路可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1128
-1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蔡春長、李鐘龍、李素貞、陳文昌、陳李素蓮、李明聰
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臨原告之弟弟即鄭順燐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1119地號、1120地號土地(
下稱前案土地),且現狀為一養殖魚塭,業經鈞院以100年
度虎簡字第133號判決通行權存在,應不得再主張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
路為私有土地,並無長年供他人通行之情形,且亦經雲林縣
政府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被告住宅緊鄰系爭4筆土地
,若因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而供貨車、砂石車等進出,恐危害
被告所有建物之安全性,而被告現多自同段1116地號土地出
入,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小之處
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連絡之道路非僅北臨南和路,原
告逕自以自身利益考量通行至南和路,未以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行之顯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環繞,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之現況為單
一池塘,原作為養殖使用。
㈢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33號確認通
行權案件判決確定通行方案如附圖方案三所示。
㈣被告蔡春長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
養)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為同段1124-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共有人;被告李明聰、陳文昌、李
廖鳳嬌、李素貞為112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共有人、被
告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為1128-1地
號土地(地目為田)之共有人。
㈤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坐落1124-1地號土地與被
告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落1128地號
土地北臨南和路;訴外人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東側臨接約4米寬之產業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立法
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其他周圍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
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此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
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如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不得對周圍地主張通
行權。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臨系爭4筆土地,始連接南和路
,東臨1120地號、1119地號、1118地號、1117地號、1116地
號等土地,始連接產業道路,西臨1129地號等多筆土地,始
連接瓦瑤路,南臨1115-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5頁、第30頁、第3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6頁),復經
北港地政於103年9月1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參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是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堪認為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雖為袋地,惟現有供養殖漁業使用之魚塭坐落其上,且該
魚塭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東臨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㈠第120頁);原告於本院103年11
月12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日後供養殖漁業使用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且本院命原告提出農耕機具購買
證明等,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7頁
反面),足認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用途為養殖漁業;而原告
之弟弟鄭順燐於100年6月30日亦以其所有前案土地向本院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
第131頁至第1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前案確認前案土地對1116地號、1117地號、1109地
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即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L、M、U部
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堪認為真。綜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系爭土地與前案土地為單一魚塭,而原告之弟弟鄭
順燐亦已因前案判決得使該魚塭正常使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若須進出系爭土地,亦得通過前案判決確認之通行土地
,再通行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進出,並無因此不能就系爭土
地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既已得為通常使用,原告是
否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已有疑問;參以,原告欲通行之臨
地之處所,除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外,亦有鄭順燐所有前
案土地,相較而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魚塭,且原告為從
事養殖業而利用系爭土地,業已因前案判決得正常使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足見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之現狀已足供原告
通行利用,今原告欲再對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主張通行權
,將使被告變更對其土地之使用方式,且使被告楊清、林榮
村、周溪煌所共有之1124-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聰、陳文昌
、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之112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上揭2筆建地之建築面積分別減縮142平方公尺、71平
方公尺,所受經濟損害難謂非巨,原告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主張對系爭4筆土地有通行
權,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原即為私有道路,
自得供原告通行使用云云,然查,系爭4筆土地非為既成道
路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3年1月16日府工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紀錄為證(參本院卷㈠
第139頁至第142頁),且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坐落1128地
號、1124-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至1123-1地號、11
28-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考(參本院卷
㈡第8頁至第16頁),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私
設巷道,自得供原告通行使用,亦與現況不相符合,礙難採
信。另原告主張同段1123-1地號、1128-1地號土地為袋地,
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均係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
行道路,1123-1地號、11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
春長、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等人亦
受有利益,所受損害較小云云,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
權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而原告僅空言主
張被告蔡春長、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
鋒等人因通行得受之利益,故所受損害較小,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1124-1地號土地容忍通
行之面積為142平方公尺,相較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人容忍通行之面積,難謂損害較大云云,然經本院觀
諸方案二通行之土地容忍通行之單筆土地最大面積為72平方
公尺,且地目並非建地,原告遽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4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所受損害較小,難
謂有據;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通行道路是由20米之南
和路轉接4米道路,然附圖方案二之通行道路是由4米道路
轉接3.5米道路,基於安全考量,方案一較為妥適云云,參
照民法第787條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平衡兼顧
土地之發展利用,即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可,而原告
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權已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如前所述,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業與民法第787條立法意旨
相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
4筆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且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應無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蔡春長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被告楊清、林榮村、周
溪煌所共有坐落同段1124-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被告李明聰、陳文昌、李廖
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被告李鐘龍、陳李素蓮
、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長度
約117.8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於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
設道路通行,被告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
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