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鄞廷恩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 鄞陳淑 發支付命令,惟
鄞陳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4,02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變更請求
為1萬3,490元之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萬3,49
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