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添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致本院
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警方因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緣故,拒絕提供被告個人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
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
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
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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