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王明正
被 告 蘇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4-5之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5地號土地相鄰,分別係原告之舅媽 林苓惠 與被
告之外祖母 蘇蔡珠 於民國54年間同時向前地主 劉阿乾 購買,
林苓惠購得上開8地號土地,蘇蔡珠購得上開5地號土地,雙
方並約定兩筆土地間以灌溉溝渠做為土地分界,即水溝以北
為5地號土地、水溝以南為8地號土地; 嗣林苓惠 於81年10月
24日將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父親 王景萌 ,惟仍於100年之
前繼續向原告父親承租上開土地耕作,被告就此均無異議。
嗣5、8地號土地於97年3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然當時原告
父親王景萌居住於八德榮民安養院,對重測之事並不知情,
迄至101年間,原告於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完成填土改良
作業後,被告始表示原告有越界情形,經申請鑑界後雖定出
兩造土地界址,惟林苓惠向原告表示其購買8地號土地時,
係以水溝為8地號與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之連線,該水溝於日據
時代即已存在,其位置迄今均未曾變動,林苓惠亦係按雙方
約定於水溝之南側耕作,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並不正確,而
水溝南側之土地現已由被告種植作物,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爰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並請求被告應將約定界址內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1-2-3之連接實線。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10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外祖母蘇蔡珠購買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時,並未就與同段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進行鑑界,
因水溝位於兩筆土地之間,故以水溝作為耕作之界址,但並
未約定以水溝為兩筆土地之界址;嗣被告發現5地號土地面
積不足,審閱地籍圖後發現與地形不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後,兩筆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圖所示4-5之連線,
而附圖所示A、B部分亦與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土地面
積相符,始知5地號土地遭原告佔用;另現場水溝原位於同
段7地號水利地邊緣,經修築後往北移,該水溝現已不在該
水利地上,而原本的水利地則變成原告的花園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牛
眠山段12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地號(即重測前牛
眠山段1225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兩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劉
阿乾所有,其於54年4月1日將上開8、5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原告之舅媽林苓惠、被告之外祖母蘇蔡珠,嗣林苓惠於81年
間將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王景萌,王景萌於102年間將
該土地贈與原告,另蘇蔡珠死亡後,5地號土地由被告父親
蘇明景 繼承, 蘇明景復 於80年間贈與被告;被告前以原告占
用5地號部分土地,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係主觀上確信8地號與5地
號土地係以灌溉溝渠為分界,故而圈圍5地號部分土地,難
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乃以103年1月24
日103年度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地籍圖謄
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
當事人之指界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
依該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點1-2-3之連線係原告所指之
界址,其現況為灌溉溝渠,點4-5之連線係重測前、後之地
籍線(重測前、後地籍線係屬同一條經界線),此有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是系爭兩筆土地
之經界線不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均屬同一,
並未因重測結果而有所變動。原告主張林苓惠與蘇蔡珠購買
土地時,雙方即約定兩筆土地間以灌溉溝渠為界址,即水溝
以北為5地號土地、水溝以南為8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
所舉證人林苓惠證稱:「8地號、5地號土地是我婆婆跟被告
的奶奶一起買的,我婆婆是用我的私房錢以我的名義買的,
當時是因為被告的奶奶說買二筆錢不夠,才找我婆婆一起買
,後來才一人買一塊。(問:當初有無鑑界確定界址在何處
?)沒鑑界,就一人買一塊,以水溝為界。(問:所謂以水
溝為界是指不管確實的界址在那裡,都要以水溝為界的意思
嗎?)當時只有講你做水溝那邊,我做水溝這邊,一人一塊
耕種。(問:是否知道水溝可能不是真正的界址?)前地主
是說水溝有占用水利地,但因為沒有鑑界,並不知真正的界
址在那,因為沒有說也不清楚。(問:水溝是否只是耕作的
界線?)買的時候就是這樣耕種…地主賣給我們時就已經有
水溝了,因為是我婆婆買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婆婆只跟我
說我們買水溝的這一邊,他們買水溝的那一邊。」等語;另
被告父親蘇明景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你有
無林苓惠所述以水溝為界之約定?)是,直到縣○○○○○
○道0地號土地與8地號土地之真正分界。希望土地要依照測
量結果來分界。」等語(見偵卷第39頁)。由上開證人之陳
述可知林苓惠之婆婆與蘇蔡珠於54年間向劉阿乾購買8地號
、5地號土地時,並未申請鑑界,亦不知確切界址何在,因
兩造土地間有一水溝,乃以現況水溝為界線耕作,並非雙方
均知悉該水溝並非土地界址而仍願以該水溝為界,充其量僅
能認雙方於購買之初有約定以水溝為耕作之界線,並未以該
水溝為雙方土地界址之意;又被告於9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
到場指界時,亦未指明以水溝為界,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段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苓惠與蘇蔡珠於購買8地號、5地號
土地時,即有約定以灌溉溝渠為兩筆土地之界址,則原告請
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之連線,及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即非有理。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對兩造土
地界址有爭執,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尚無不合,
而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則本院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
果,認系爭8地號、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4-5之連
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
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
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1-2-3連線
,固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
確定界址即有理由。又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
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
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