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陳素貞 (即 郭文章 之繼承人)
       郭容菁 (即郭文章之繼承人)
       郭柏賢 (即郭文章之繼承人)
       郭恩廷 (即郭文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887元
,及其中12萬2,962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1萬1,887元,及其中12萬2,962元部分自102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其餘被告郭容菁、郭柏賢、郭恩廷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及被告陳素貞之聲請,由被告陳素貞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主張:訴外人郭文章於82
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郭文章於95年
11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
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
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以:被告郭容菁與郭柏賢於被繼承人郭文章過世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素貞於92年間即與被繼承人郭文
章協議分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等僅從被繼承人郭文章處
繼承未上市之股票2張,等於沒有繼承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537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原告已自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將訴之聲明減縮
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至於被告實際繼承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
無礙本件原告清償信用卡款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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