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寵偉
       柯接居
       柯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陳政豊
       陳兆君
       柯福
上列人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偃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政豊、柯福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2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1.08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兆君所有同段三三八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5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柯福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有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確認就被告陳政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被告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柯福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柯福所有上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寵偉、柯接居、柯文正分屬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政豊、柯
福為相鄰之同段339、34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兆君
則為相鄰之同段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為袋地,原均係經
由被告陳政豊、柯福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
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F、G之通路對外連
絡。惟被告柯福卻無故妨礙原告通行,刻意於原有之通路上
搭建鐵皮牆,僅留下約0.5公尺寬之通路供原告行走,嗣後
被告柯福雖自行將鐵皮牆拆除,卻擺放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使原告汽、機車均無法進出,如遇災難,救護車、消防車
亦無法通行,而妨礙原告通行之權利。按現代交通仰賴汽車
代步,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
行為其衡量標準,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G之通
行方案,其寬度為3.8公尺,對原告而言實屬便捷,使用被
告土地之面積甚少,於原告將來人車之通行,亦均無窒礙之
處,且該處原本為道路,原告本即以該處對外通行,顯見該
通行處所及方法,對被告等人損害最少,最為妥適;另由原
告王寵偉之房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可知,愛蘭段339地號土
地上本即有規劃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第1、2點連線往東平移3.8公尺寬之通行權存在(即附圖
所示第6、7、8點連線,B、C、D、F、G),應有理由。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政豊、柯福所有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26.5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0.2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
08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3.4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兆君所有
同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55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柯福應將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內
之地上物移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
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有礙被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柯福辯稱:伊有繳納地價稅,伊僅將伊使用部分圍起來
停放車輛,共有人即被告陳政豊亦無意見,伊未同意留5米
寬的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政豊陳稱:伊同意讓原告通行,因建築法規定路心須
退縮3米,故33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退縮地,被告柯福的房
子係自路心起算退縮3米等語。
五、被告陳兆君陳稱:伊同意讓原告暫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但伊將來可能會另有規劃,且地價稅及訴訟費
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陳政豊、柯福所共有之同段339、340-1地號土
地及被告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柯福所否認,被告陳兆君則僅同意暫時供原告通行,則原
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另被告陳政豊雖同意原
告通行其土地,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同意之效力原則
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之性質係屬形成之訴,該
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不因嗣後之土地輾
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則原告對被告陳政豊提起本
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渠三人分屬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前係經由相鄰之被告陳政豊、
柯福所有同段339、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F、G部
分及被告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寬度3.8公尺)通行○○里鎮○○路,上開土地上已鋪設
有水泥及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被告柯福於該通路上設置
障礙物並停放車輛,僅留一人行走之寬度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
;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
、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
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又
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
,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
車,自不應強求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
「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等
人所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其上均已興築房屋(門牌號碼:鐵山路328-1號、329-1號
及未編門牌房屋各1戶)居住使用,向來均經由被告陳政豊
、柯福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F
、G部分及被告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寬度3.8公尺之通路對外聯絡,是原告主張通行上開
現況道路,符合該地歷來之使用現況,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柯福於該通道上設置障礙物,停
放汽車,雖尚留有可供一人通行之寬度,然考量原告等三戶
住家均藉此通路對外聯絡,而原告等經由此通路至鐵山路尚
有一段距離,如有消防救護之必要,該僅容一人通行之道路
寬度顯不敷使用,是衡酌原告土地之用途、位置及現代生活
之所需,自應以一般汽車得通行之寬度為宜,則按一般中小
型汽車寬度約2公尺左右,則設置3公尺寬之道路,應足供一
般車輛通行,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
,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C、F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足以
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C、D、F、
G寬度3.8公尺之通行方案,顯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
害,徒增鄰地負擔,尚非所宜。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查系
爭通路雖已鋪設有水泥及柏油路面,然他日損壞,仍有修補
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福應將通行土地內之地上
物移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亦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陳政
豊、柯福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26.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08平方公尺
,及被告陳兆君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6.5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柯福應將設置於
前項通行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有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強制執行
之必要,核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
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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