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歐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安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
年8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保儀街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訴
外人 辜輝祥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安伶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2元(包括工資8,000元、零件1萬
2,16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匯豐汽車北投保養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8月之車齡約4年1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8,000元、零件1萬2,16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2,162元
應予折舊1萬2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488元+第2年折
舊2,831元+第3年折舊1,787元+第4年折舊1,128元+第4年
又1月折舊59元=10,293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8
69元(計算式:12,162元-10,293元=1,869元),則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
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869元(計算式:8
,000元+1,869元=9,869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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