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王文堅
被上訴人  周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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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
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依上開說明
,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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