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蔡文安
被 告 呂理信
特別代理人 呂理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併右側偏癱及失
語症,致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經被告之弟呂理
智聲請選任其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獲准,有裁定在
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智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1年
5月21日0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
由訴外人林智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智仁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400元(包括工資1萬0,800
元、烤漆1萬2,720元、零件14萬2,880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表示是系爭車輛
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斯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靜止
狀態,僅迴轉前未注意,並未違規,且原告所提修復費用太
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暨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統一
發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事查案單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駕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肇因研判係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本件
原告業已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5月之車齡約2年3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1萬0,800元、烤漆1萬2,720元、零件14萬2,88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之金額14萬2,880元應予折舊91,239元【計算式:1
42,880元×0.369=52,723元、(142,880-52,723)元×0.3
69=33,268元、(142,880-52,723-33,268)元×0.369×
3/12=5,24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
餘額為5萬1,641元(計算式:142,880元-91,239元=51,64
1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逾此請求
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7萬5,161元(計算式:10,800元+12,720+51,641元=75
,161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7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