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對於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動機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不一,且與一般大眾周知之邏輯常識顯然不符,並認為被告辯稱因對方表示作業錯誤變成每月扣款,其提款卡既沒有足夠金錢,竟仍將提款卡寄交對方進行解卡云云顯有矛盾,亦以被告遭詐騙1萬9338元而報警時,並未提及先前有因同一原因遭詐騙交付提款卡等情,與常情不符,且迄今未能提出有投遞金融卡證明,被告既係以小額消費方式購物,並無分期付款之必要,亦無申請信用卡或交付任何資料予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可能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之可能,且被告向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消費已轉帳付款完畢,而該次交易與寄交金融卡相距80日,被告顯將無關之購物經驗,轉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下寄交系爭金融卡給不特定人之行為云云。查,本件被告將所有金融卡寄交他人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本件被告先前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物,係持被告富邦銀行之金融卡以ATM轉帳方式支付價金,有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在該次消費後,接獲來電表示扣款有誤時,被告對於來電者究竟自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或富邦銀行,前後供述或有不一,但參酌本件被告在該次交易過程中之賣家雖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但付款方式則係持其富邦銀行金融卡在ATM機器上進行操作,及被告係先後多次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等情,被告對於來電對象供稱:接獲東森人員來電稱款項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ATM轉帳取消,及自稱富邦銀行亦告知要取消ATM須將提款卡寄交辦理等語,尚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又被告所有系爭華南、郵局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在97年3月以前之餘款均95元、14元及93元不等,詐騙集團顯無法藉由電話指示之方式,藉由被告操作提款卡不慎之過程,詐得被告帳戶內款項,核與被告辯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卡時,經對方告知卡片無法使用等情,尚無不合之處;至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3月26日存入9元乙節,乃用以支付該帳戶之利息存入,且97年3月26日支出3萬零51元,則係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之轉帳結清,有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函文在原審卷可參,上開二次存取紀錄,均與被告無涉,上訴人以此質疑被告辯詞之可信度,顯有誤認;至於被告在遭詐騙19338元而前往報警時,何以為一併將先前已有寄交提款卡一事告知警方,被告既已供稱警方當時僅簡單製作筆錄,詢問匯款資料,遂未將尚被騙提款卡一事告知警方,與卷附被告遭向警方報案遭詐騙19338元時,警方之製作筆錄、登記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內容相符,且甫遭詐騙而損失上萬元,並面臨警方訊問時,是否人人皆可在情緒冷靜狀態下,將近日所接觸之事物,仔細思索過濾後,將可疑部分立即告知警方,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未一併將提款卡一事告知警方,即認被告有出售或基於幫助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僅以被告辯稱遭自稱購物公司或銀行人員告知扣款有誤,而要求伊寄交提款卡等詞,與常情悖離,被告應無相信之可能,據以認為被告之供詞均不可採信,然本件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其餘被害人所供稱遭詐騙之過程,已由政府多方經由電子、平面媒體加以宣導下,竟仍遭詐騙,實無由忽略被告亦係因相同內容之詐術,而遭詐騙,除依指示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外,並向親友借提款卡在詐騙集團電話指示下將匯款19338元轉出之被害事實,則被告所辯既非毫無可能;是以,非可僅以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系爭金融卡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即據以認定該金融卡係被告主動提供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行詐,至明,原判決既已敘述甚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2701、24917、22354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