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3號1樓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5日,見報紙夾報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見面應徵工作,綽號「小羅」之男子並交待乙○○需於每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路、敦化路口與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碰面依指示行事。乙○○雖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如一般正常公司設有營運地址,且綽號「小羅」、「阿嘉」之男子均無法明確交待公司組織、成員及究係從事何種類型之催收業務,工作地點不固定,成日跟隨綽號「阿嘉」之男子開車四處閒晃,此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集團,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綽號「小羅」、「阿嘉」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搭配「阿嘉」負責出面取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乙○○因考量「小羅」等人無固定公司地址而擔心無法領得薪資,乃改以每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乙○○可先拿取其中2%款項作為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所長」、「法官」,並假稱:你的銀行帳戶遭人冒用,涉嫌700餘萬元洗錢案件,你從中有分到80萬元紅利,需依照指示提領至少20萬元存款,前往你住處附近的「代天府」去指認嫌疑犯,且要將所提領的金錢交付予到場處理人員,以便確認金額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自其農會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立即攜款前往位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12之1號之代天府前。而同日上午8時許乙○○則與「阿嘉」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會合,由「阿嘉」駕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內,等待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隨時與該縣內受騙之被害人碰面及收取金錢,乙○○並換上黑白條紋之襯衫,藉以假冒為法院收款專員,其2人並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許至2時許期間,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代天府前,「阿嘉」並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乙○○與公司聯絡取款事宜,而由乙○○負責下車向丙○○收取款項,「阿嘉」則負責在車上把風。待乙○○抵達代天府前,與丙○○確認身分後,即撥打電話向公司回報,惟尚未取得款項前,因丙○○誤以為乙○○係待伊指認之嫌疑犯,不敢與乙○○多談,立即走進代天府內,代天府之會計人員詢問丙○○來意後警覺有異,並提醒丙○○恐遭詐騙,且隨即報警處理,乙○○因見形跡敗露,即依電話指示將「阿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拆解電池、晶片卡後丟棄,欲離開現場,惟遭民眾加以攔阻,並經到場警員當場扣得上開遭丟棄之行動電話1支,致未能得逞,另「阿嘉」則駕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釋明該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98年4月30日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勘驗被告
偵查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語調、內容都很正常,且係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之意思,再繕打筆錄,乃被告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之情形,被告回答內容則與筆錄大致相符(見原審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是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資料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或取得時,並無不法或不當,或證明力明顯低落等情,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受綽號「小羅」、「阿嘉」成年男子之指示,由「阿嘉」載伊前往代天府前,欲向丙○○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純粹是看夾報廣告去應徵債務催收員,伊並不認識綽號「小羅」、「阿嘉」之人,當天伊與公司電話聯絡後,公司叫伊冒稱是法院收款專員向丙○○收錢,這時伊才驚覺是詐騙集團,伊不想成為幫手,就向公司謊稱說有警察來了,公司人員就要求伊立刻離開,並將手機拆掉,伊確實無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事發當日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應係欠缺警覺性,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財工具,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意思,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8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遭詐欺
集團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對方佯裝為「所長」、「法官」,並假稱:你的銀行帳戶遭人冒用,涉嫌700餘萬元洗錢案件,你從中有分到80萬元紅利,需依照指示提領至少20萬元存款,前往你住處附近的「代天府」去指認嫌疑犯,且要將所提領的金錢交付予到場處理人員,以便確認金額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其農會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立即攜款前往位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12之1號之代天府前,且遇被告乙○○詢問確認伊是否為丙○○本人,丙○○誤以為乙○○係待伊指認之嫌疑犯,不敢與乙○○多談,立即走進代天府內,代天府之會計人員詢問丙○○來意後警覺有異,並提醒丙○○恐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關被告乙○○於9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與「阿嘉」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會合,由「阿嘉」駕車搭載乙○○在彰化縣內四處等待指示以便前往向他人收取金錢,乙○○並換上黑白條紋之襯衫,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許至2時許期間,依指示抵達代天府前,「阿嘉」並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乙○○聯絡取款事宜,而由乙○○負責下車向丙○○收取款項,乙○○抵達代天府前,與丙○○確認身分後,即撥打電話向公司回報,惟因查覺形跡敗露,即依電話指示將「阿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拆解電池、晶片卡後丟棄等節,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乙○○固辯稱:伊以為所應徵者係一般催收款項業務
,並不知綽號「小羅」、「阿嘉」之成年男子係屬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被告係見報紙夾報廣告向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而「小羅」對於此公司究係經營何種催收項目、公司成員及公司營運地點,均無法交待清楚,僅泛稱係一般催收業務,又其模式亦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不僅無固定工作場所,且無一般聯絡公司之方式,不知公司相關電話及成員,僅能於每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路、敦化路口與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碰面,然後依指示行事,被告對於綽號「小羅」、「阿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完全不知,成日僅跟隨「阿嘉」開車四處閒晃,對於具體工作內容及催收款項性質均無所悉,被告尚更換黑白條紋襯衫,以掩飾佯為收款專員,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方式有別。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小羅」、「阿嘉」所屬集團之工作項目既不明瞭,所謂公司亦無固定營業場所,工作模式係開車四處閒晃以等待指示,在在顯示與一般正規工作有異,被告坦承伊有工作經驗,曾作過堆高機及倉管工作,月薪為2萬4、5千元,其對於「小羅」、「阿嘉」所屬集團所從事者,曾有懷疑是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業據被告於原審98年6月16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頁、第9頁背面);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以被告參與「小羅」、「阿嘉」所屬集團,負責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當已預見係為詐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仍偕同「阿嘉」前往代天府欲向被害人丙○○收取20萬元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並與綽號「阿嘉」、「小羅」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不知「小羅」、「阿嘉」等所屬集團係詐欺集團云云,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欠缺警覺性,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財工具,其主觀上欠缺犯罪意思云云,均不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丙○○曾供述被告並無馬上取款,反
而一直跟他確認身分,且被告家中電話、行動電話等通聯紀錄並無與綽號「小羅」、「阿嘉」等成年男子聯絡之紀錄,被告只是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對方是誰電話我不知道,只是電話中指定在芳苑鄉福榮村代天府對質,乙○○有問我是不是謝太太,我不理他,就走進廟內,伊沒有將錢交予被告乙○○等語(98偵4012卷第17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走到代天府前,在那邊就和被告交錯而過,被告問我是不是謝太太,我沒有應,因為我有看到他一直在旁邊拿著手機講電話,我心想被告可能就是(假)所長說的嫌犯,所以害怕的不敢應他,我就走離他比較遠的地方(同上偵查卷第114、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遇到一個人(按指被告)在打電話,問我說是不是謝太太,打電話的人只有問我說是不是謝太太,我沒有回答,也沒有點頭等語(原審卷第48頁)。是被害人丙○○見被告對其詢問是否未為任何回答,係因其心想被告係電話中之人所指之嫌犯,伊亦因之而心感害怕,是衡情被害人當不可能有進一步交錢的動作,被告自無取得款項之機會。又被告自承伊與公司沒有電話聯絡,都見面約下次見面的時間、地點。「小羅」有拿伊的電話,但沒有打過,伊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綽號「阿嘉」、「小羅」等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則係綽號「阿嘉」之人在當天交予被告,以供彼此聯絡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縱使被告之家裡電話或其行動電話無與綽號「小羅」、「阿嘉」等人之通聯紀錄,亦不影響被告與綽號「小羅」、「阿嘉」等人已事前當面約定下次見面時間、地點,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乙○○出面向被害人丙○○收受詐取之20萬元,因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綽號「小羅」、「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犯綽號「阿嘉」之男子交由被告乙○○使用作為取款相互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綽號「阿嘉」之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欲騙取無辜被害人之存款,惡性非輕,惟被告係聽命綽號「小羅」、「阿嘉」等成年男子之指示行事,所分擔為查獲風險較高之外圍任務,所幸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致未造成其損害。暨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上開扣案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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