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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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行經裁判確定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年月日│90年9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間│91年1月16日起至91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1年度偵字第6591、4756號│92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1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5月21日│96年6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6月13日│98年10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6616號(│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394│││備註│已執行完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