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2月12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保字第
134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故檢察官若認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情形,而應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違反上開條文各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而本院判決時,受刑人戶籍地址及住址均為「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原判決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此有上揭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本案受保護管束人經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2次(分別為99年4月
30日、99年5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均未到庭,復於99年6月18日司法警察持拘票執行拘提亦未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99年
6月18日拘提報告書、99年度執保字第134號拘票在卷可參,固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循檢察署之傳喚及拘提到庭,係屬違反上開保安處分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㈢惟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經繫屬本院後,受保護管束人
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立刻至上開檢察署報到,受保護管束人旋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檢察官諭令應向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到庭陳稱:伊除了會向檢察官報到外,之後亦願意遵守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要求等語,則受保護管束人既已遵循檢察官之命令而至上開執行機關報到,顯見並無惡意抗拒檢察官命令之情形,情節難謂屬於重大,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