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原審判決原審被告 張玉嬌黃水郎 等敗訴部分,彼等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敍明。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同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人分別占用情形如下:⒈上訴人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80-4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並搭蓋建物,佔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簡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10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062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151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08公頃等土地。⒉系爭96-2地號土地同上情遭上訴人丙○○無權佔有並搭蓋建物,佔用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
0.0248公頃土地。⒊上訴人丁○○於系爭96-2地號土地上,搭蓋磚造平房,佔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所示面積0.0122公頃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查縱令上訴人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能構成有權占用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二、上訴人戊○○、丙○○、丁○○則以:彼等占用系爭土地長達百年之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應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6頁反頁及第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
土地)、同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3-6地號土地),均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㈡戊○○地上物於上開系爭80-4地號土地上佔用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0.0010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062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151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08公頃等土地。
㈢丙○○地上物於上開系爭96-2地號土地上佔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0.0248公頃土地。
㈣丁○○地上物於系爭96-2地號土地上,佔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G所示面積0.0122公頃之土地。
㈤戊○○、丙○○訴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時效取得系爭80
-4、96-2地號土地地上權訴訟(即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業已敗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戊○○、丙○○、丁○○拆除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4、96-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開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等詞。上訴人等固不諱言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但抗辯彼等均屬有權占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參照)。查系爭80-4、96-2地號土地,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自不容置喙,合先敍明。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彼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彼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主張彼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乃稅捐機關課稅之憑證;而戶籍謄本乃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憑證,均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關。抑有進者,上訴人戊○○、丙○○訴請被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80-4、96-2地號土地地上權訴訟(即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業已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證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綜上,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彼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內之上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