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0000000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0( 阮庭成 ,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打架,證人 裴氏蘭英 、阮氏江、 謝克娟 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未看到被告徒手或持刀傷害被害人 楊文議 ,是以被告並無涉犯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原審判決有罪判決就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難認被告有有罪嫌重大之情形。又被告自越南來台後,即一直居住於所任職之繽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且被告需按月繳交租金予該公司,有租屋居住之事實,況外籍人士來台多係為賺錢養家,護照及存摺皆由仲介公司或所任職之公司保管,實難有逃亡之可能。再者,本件於審理時以傳喚多名證人,然證人皆證述並未見被告阮庭成有持刀或徒手傷害被告之行為,故本件是否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重罪情形顯非無疑,本件並無相當理由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是以懇請鈞院逕予撤銷原審延押裁定,或准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有敘明。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是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原審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結果,並參酌偵查卷內所存及原審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因本案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24日審結,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裁定被告應自98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多位證人證述未見被告阮庭成徒手或持刀傷害被害人楊文議及被告自越南來台後,一直居住於所任職之繽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實難有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為越南藉人士,在台並無固定或永久性之住所,為確保其後得遵期到案應訊受審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