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95.12.01│95.12.01│95.11.30│├────────┼──────────┼───────────┼───────────┤│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96年度偵字第409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96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06│96.06.06│98.07.23│├─┼──────┼──────────┼───────────┼───────────┤│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第1609號│96年度上訴第16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決├──────┼──────────┼───────────┼───────────┤││判決│96.07.23│96.07.23│98.10.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2213號(彰化地檢97│第2213號(彰化地檢97│第1673號(中高分檢98│││執助甲16號)│執助甲16號)│執執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95.11.3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9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實├──────┼──────────┼───────────┼───────────┤│審│判決日期│98.07.23│││├─┼──────┼──────────┼───────────┼───────────┤│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第5656││││││號││││決├──────┼──────────┼───────────┼───────────┤││判決│98.10.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罰之數罪││││├────────┼──────────┼───────────┼───────────┤│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1673號(中高分檢98│││││執執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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