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帳戶及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四張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17時許,假借 東森 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乙○○、甲○○及丁○○,佯稱取消上次購物之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戊○○、乙○○、甲○○及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29,986元、29,988元、29,984元及29,983元(上開匯款匯至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帳戶)、30,000元(上開匯款匯至四張犁郵局帳戶),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4、67、91、92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及丁○○之警詢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告之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曾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以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於97年3月10幾日時,東森人員打電話告訴我的分期轉帳設定有錯誤,隔10幾分鐘富邦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ATM轉帳設定錯誤,要求我到提款機操作,後來對方發現我帳戶內沒有錢,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們,我將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四張犁郵局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於97年3月21日下午,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作業時發現我的提款卡有問題,要求我再向別人借卡,且帳戶內餘額要大於1,900元,後來我向表姐丙○○借郵局的提款卡,再依據富邦銀行的人員指示,到提款機前操作提款卡,所以被騙等語(見本院卷12頁)。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1日匯款前2、3日(即18日或19日),將
其台北富邦銀行、四張犁郵局及華南商銀水湳分行金融卡,在中清交流道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北部某交流道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3頁,偵卷8頁,本院卷44、80頁)。又被害人戊○○於97年3月19日17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為東森購物人員,需取消購物之分期付款云云,復推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提款卡,致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13秒將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內之29,986元轉帳入被告所有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16分35秒,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30,000元,轉帳入被告所有上開四張犁郵局帳戶。被害人乙○○於同日20時17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詐稱:先前電視購物因手續錯誤,設定為以1年為期,月付2,900元的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旋推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行員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其至提款機前取消設定,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21秒將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之29,988元轉帳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帳戶。被害人甲○○於同日21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因先前交易貨款操作成分期付款,每月均會在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以英文操作
ATM,可取消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54秒,至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帳戶內之29,984元轉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帳戶。被害人丁○○於同日21時20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合作金庫行員施詐,致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內之29,983元轉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帳戶。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甲○○及丁○○於警詢指訴甚詳(見警卷5至13頁),並有華南商銀水湳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四張犁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9至27、34、42、58、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戊○○、乙○○、甲○○及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書證,僅得證明被害人戊○○、乙○○、甲○○及丁○○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銀及四張犁郵局帳戶內等情,至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商銀及四張犁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9日21時30
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詐稱其前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付款時,因公司人員作業錯誤,誤勾選為分期付款,所以要退費,要求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月21日19時17分許(此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之時間),向其表姐丙○○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至臺中縣○○鄉○○路○○號岸裡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9,338元轉入案外人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外人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
22、29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74頁),並有POSTATMRECEIPT、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76號簡易判決正本及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正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1日儲字第09800465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31至38、54、55頁),堪信屬實。依此,被告確因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表示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為由而陷於錯誤,向其表姐丙○○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9,338元轉入案外人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內,其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情,信而有徵,並非無稽。此外,觀諸本案被害人戊○○、乙○○、甲○○及丁○○均係誤信東森購物及金融機構人員所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帳戶內,核渠等受騙經過,與被告所述匯款予案外人辛○○之緣由相同。是公訴人既認被害人戊○○、乙○○、甲○○及丁○○均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前述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指示匯款,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實無由忽略被告亦係因相同內容之詐術,而匯款19,338元之被害事實,反而認為被告於97年3月18日或19日接獲相同內容之詐騙電話時,即具備高於被害人戊○○、乙○○、甲○○及丁○○之智識、經驗或判斷能力,足以辨別詐欺集團假冒之東森購物及金融機構人員所施用之詐術均屬不實,進而拒絕依照其指示,提供上開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認為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用,而不予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此無異科以被告有高於被害人戊○○、乙○○、甲○○及丁○○等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前於97年1月10日19時16分,確實向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ES日本拇指外翻護具」商品,價格為1,080元,付款方式為為ATM,有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4日EHS-總室-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上情後,以被告曾經進行之購物紀錄對被告行騙。雖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但被告仍有可能因一時輕忽或社會經驗不足而未予查證,並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確屬東森購物及金融機構人員,因而提供予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其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非無疑。㈢此外,被告於97年3月21日19時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指稱其遭詐騙19,938元,經該專線人員轉介至臺中縣警察局受理,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於同日21時36分起,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22、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5頁)。依此,被告於19時17分許(此為自動櫃員機收據上之時間),持證人丙○○所有提款卡,將上開款項匯入案外人辛○○所有帳戶後,發現丙○○帳戶內之金錢遭轉出,已立即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時間為19時6分許,在匯款時間前,但此應係反詐騙諮詢專線與自動櫃員機之時間設定上有落差所致,並非代表被告先報案後匯款),指稱其遭詐騙,可見被告應係於匯款後,發現丙○○帳戶內款項短少,始驚覺受騙。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四張犁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原本所示,該本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存摺原本所登錄之最後交易時間為97年3月10日;另四張犁郵局存摺原本所登錄之最後交易時間為95年3月3日;另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原本所登錄之最後交易時間為96年1月8日。則被告於97年3月18日或19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後,迄今均未曾持存摺至金融機構登錄補摺,是其於97年3月21日19時17分匯款前,應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已於上揭時、地,利用其所有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款項進出之用。準此,被告於97年3月21日經詐欺集團以同一理由再對其施詐時仍陷於錯誤,並向丙○○借用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案外人辛○○所有上開帳戶。則其於97年3月18或19日將其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借予詐欺集團,而非單純受騙而交付一節,已非無疑。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為何在寄帳戶給詐欺集團時,你沒有認為你被騙,而在你用ATM轉帳後,你就認為你被騙?)因為轉帳後我發現帳戶內的錢不見,…我發覺不對勁,我家人也告訴我被騙了。而我會寄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講的好像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44頁),並非全然不可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設於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被害人戊○○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將其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四張犁郵局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既係遭詐騙所致,尚難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戊○○、乙○○、甲○○及丁○○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銀水湳分行及臺中四張犁郵局帳戶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8356、28965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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