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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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8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款項,並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6年
1月3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信用卡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終止被告期限利益。另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被告於95年12月7日繳納6,00
0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恢復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經結算,被告至98年10月10日止共尚欠96,665元未按期給付,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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