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8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納付49,954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依兩造契約第
3條、第7條利息乃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計,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再依契約第11條,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7年5月2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積欠本金51,96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到場供陳有借貸而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