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之1複代理人丙○○
之1之1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如原判決附表六張支票(下簡稱附表或系爭支票)所示系爭票款計新台幣(下同)1,135,000元(下簡稱系爭票款)。其備位之訴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5000元借款。嗣原判決依先位之訴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明如伊先位之訴遭敗訴,並請求法院就伊備位之訴一併審究,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6頁反面),合先敍明。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即以其本人支票或貨款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利息以日息5.5分計算。又上訴人本人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時,即開立另一張支票換回到期支票並支付利息;如急須調現時,則開立金額較大之支票以支付利息並貼換現金。又遇有客票退票時,上訴人亦立即開立本人支票換回並支付利息,若支票之面額較大時,則支付利息外同時兌換現金。上訴人以上述之方式陸續以支票貼現,至90年間上訴人則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面額共計113萬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憑證。又系爭支票於90年6、7月到期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以商業本票交換,但上訴人不同意,僅同意更改原支票到期日為「97年」做為長期借款,而利息依照上述方式延續支付。嗣系爭支票到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先位 聲明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計新台幣(下同)1,1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5000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查上訴人乙○○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旁蓋用「乙○○」印章,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縱系爭6張支票原發票日並未塗掉,仍不影響上訴人乙○○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改寫之效力,故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日應以更改後之發票日為準,是系爭票據權利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陳稱清償系爭支票金額先後不一:分別為①超過300萬元、②259萬2,952元、③243萬6240元、④227萬5365元云云,多次反覆,實無足採。
加以上訴人 於鈞院 中又陳稱:(法官問:票貼方式一共借了多少次?)我不記得了等詞在卷,足證上訴人所稱業已用客票清償系爭支票完畢云云,顯不足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擔保還款之系爭6紙支票,其發票日之年份上原有字跡並未有塗改之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支票上原有之記載在改寫前,必定會將原記載塗掉後蓋章(或簽名),再記載改寫後之文義。由此以觀,本件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上年份是否有改寫之情形,已有可議之處,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上年份之改寫,已得上訴人之同意,顯有未洽。又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除了系爭113萬5000元之借款外,尚有其他欠款存在,此部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再者,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113萬5000元之一筆借款存在,則上訴人以客票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還款,當然是清償113萬5000元之借款無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8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告訴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簡稱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嗣乙○○訴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交付審判於98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㈡乙○○於下列時間簽發附表所示6張支票,並於該6張支票發票日期旁蓋用「乙○○」印章。
┌──┬─────┬──────┬──────┬───────┐│編號│支票號碼│原發票日│更改後發票日│面額(新臺幣)│├──┼─────┼──────┼──────┼───────┤│1│SA0000000│90年05月12日│97年07月12日│210,000元整│├──┼─────┼──────┼──────┼───────┤│2│SA0000000│90年06月05日│97年06月05日│340,000元整│├──┼─────┼──────┼──────┼───────┤│3│SA0000000│90年06月10日│97年06月10日│185,000元整│├──┼─────┼──────┼──────┼───────┤│4│SA0000000│90年07月12日│97年07月12日│190,000元整│├──┼─────┼──────┼──────┼───────┤│5│SA0000000│90年07月20日│97年07月20日│80,000元整│├──┼─────┼──────┼──────┼───────┤│6│SA0000000│90年07月10日│97年07月10日│130,000元整│└──┴─────┴──────┴──────┴───────┘
㈢丁○○訴請 游秀萍 (即乙○○之妻)給付票款訴訟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2號,彰化地方法院普通庭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決丁○○勝訴確定,判決主文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游秀萍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游秀萍負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六張支票,並同意更改其上發票日期中之年份為「97年」,嗣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詞。上訴人固不諱言簽發系爭支票並遭退票乙節,然否認同意更改其上發票日期中之年份為「97年」。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可;然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 王志誠 著票據法書第180頁參照)。查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於該支票發票日期旁蓋用「乙○○」印章等情在卷(見本審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卷內之系爭支票原本,核閱無誤。查系爭支票發票日處「年」之欄位所加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其旁加註「97」亦應推定為真正,即應推定上訴人同意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年份」為「97年」,是上訴人否認同意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年份」云云,顯不足採。抑有進者,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而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上訴人訴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交付審判,於98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年份,既已合法更改為「97年份」,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案件(即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18757號),則顯未逾一年時效期間至明(票據法第22條參照)。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伊業已用客票清償完畢云云,並以彰化十信丁○○帳戶明細表出入庫明細表(即票據託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發票人如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或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其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當庭自承:「大概從民國88年左右用票貼的方式向對造借錢,,,,(法官問:票貼方式借款一共借了多少次?)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大概借了多少次?)記不得了。....(法官問:《系爭票款》總共還多少錢?我不知道,要回去計算..」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57頁)。查上訴人既不知先後共計票貼借款之次數,更不知清償系爭支票之金額,加以上訴人自承伊並未取回系爭支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其供稱已清償系爭票款完畢云云,顯有悖常情,而不足採。抑有進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上訴人逕以彰化十信丁○○帳戶明細表出入庫明細表(即票據託收明細表)之客票,證明伊已清償系爭支票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完畢云云,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5000元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其備位之訴,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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