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7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88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053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91,813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嗣新光銀行業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且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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