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8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95年7月底,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5,334元(其中本金55,12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8年9月24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網路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網路公告、消費繳息總查、被告95年2至7月份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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