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竹市○○路」應更正為「新竹市○○路○段」、第5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欄一、(二)第3行「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7鄰麻園4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日1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酒類至13時30分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駕駛車號000—68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延平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艉峊遘p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