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出發,欲往墾丁,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聲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聲請人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右大腿與背部巨大撕裂傷口等傷害。被告肇事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在未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聲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聲請人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不法犯行,辯稱:伊當天有看到聲請人之機車倒地,惟伊未擦撞聲請人,不知聲請人是如何倒地受傷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及勘驗之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傅仁邦 到庭證稱:聲請人當天來派出所報案後,本所隨即聯絡高雄客運公司,通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前來派出所與聲請人之機車一起勘驗,發現聲請人之重型機車並沒有被大客車擦撞之痕跡,且聲請人說她的機車是鑽進大客車底下,但當天我將聲請人的機車橫放,試圖將她的機車塞入被告大客車底下,但根本塞不進去,雖聲請人的左側面板有紅漆,不過,比對高度亦不相符等語,由前開證言觀之,被告辯稱其未擦撞聲請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㈡證人傅仁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財物損失欄記載:比對兩車有無擦撞痕跡,初步勘查沒有發現兩車有吻合痕跡之擦撞痕跡,是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疵。㈢又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未記下該大客車之車號,僅知道是高雄客運的車等語,是聲請人並無法明確指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且肇事現場又無其他證人,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所為。㈣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然上開傷勢是否究係為被告所為則屬無法證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㈠聲請人所稱之「機車鑽進大客車底下」是如鑽法?是否即如警員所驗證之方法相同,否則是否需經到場會同聲請人及被告會勘?又聲請人是否確曾說過這句話亦應經雙方對質?㈡員警本身並無鑑定經驗,是否應委以有關單位鑑定較為公平?且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神智是否清楚?是否親口向救治人員指出何人是肇事者?㈢又聲請人雖未記下大客車車號,但於被救治時已明確向救治醫師指稱是被高雄客運車所撞,高雄客運依出班所載,查出被告所駕駛之FZ─七一六號營業大客車正在該處行駛,顯然聲請人當時神智清楚,所述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人打一一0報案,並提供肇事車號為00-000號,雖與被告所駕駛車號之英文字母僅有一字之差,餘均相同,可見報案之人必有目睹車禍經過。另被告自承有看見聲請人機車倒地,但不知聲請人如何倒地,顯然確有在該處行駛,而報案人所提供之車號與被告所駕駛車號幾乎相同,足認被告在肇事地點確有撞擊聲請人之事實。㈣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聲請人之車右側有刮地痕,左側有被刮往前凹之新痕,並有紅色漆,可知聲請人之機車確遭車輛自左後方車牌處撞擊。㈤被告亦自稱他有看見聲請人之機車倒地…不知聲請人是如何倒地受傷?是顯然被告於該時段確實行進該處,而報案人所提供之車號與被告所駕之車號幾乎相同,則被告在肇事地點確有撞擊聲請人,否則兩造並無仇隙,聲請人豈有故為誣陷之理。綜上,原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未盡調查之情形,聲請人被拉後致骨盆腔、脊髓粉碎性骨折,被告竟明知卻逃逸,惡性重大,原處分竟未調查清楚,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⑴聲請人於警訊中自承:伊未記下該大客車之車號,僅知道是高雄客運的車等語,足認聲請人並無法明確指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所為。又聲請人雖指報案之人應有目睹被告駕車撞擊聲請人等語,然經本署以電話查詢,證人傅仁邦證稱:伊向一一0查證結果,報案電話為「安泰醫院」,詢問安泰醫院則稱有報案但未提供肇事車號。伊再向交通大隊查詢結果,固稱有人匿名檢舉肇事車號為00-000號,然係何人檢舉無法查證等語,有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指本件車禍係被告所為,屬片面指訴,又不明確,尚非無疑。⑵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及勘驗之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傅仁邦到庭證稱:「聲請人當天來派出所報案後,本所隨即聯絡高雄客運公司,通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前來派出所與聲請人之機車一起勘驗,發現聲請人之重型機車並沒有被大客車擦撞之痕跡,且聲請人說她的機車是鑽進大客車底下,但當天我將聲請人的機車橫放,試圖將她的機車塞入被告大客車底下,但根本塞不進去,雖聲請人的左側面板有紅漆,然經比對高度亦不相符」等語。而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財物損失欄內亦記載:「同交通大隊及乙○○舅舅 簡通達 比對兩車有無擦撞痕跡,初步勘查沒有發現兩車有吻合痕跡之擦撞痕跡」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未擦撞聲請人機車,並非子虛。⑶據聲請人於警詢中稱:「我從該輛公車左側繞過,當繞過該公車後,突然間『碰』的一聲,我就有一種被很大力量撞到的感覺,我整個人連機車就向右邊倒下」等語,則當時被告大客車應在聲請人右後方,如有擦撞,其撞擊點應在聲請人機車之右邊或右後方。然卷附相片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車牌遭擦撞」之記載,擦撞點係在車牌之左邊,聲請再議意旨亦稱:「聲請人之機車確遭車輛自左後方車牌處撞擊」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兩造相關位置並不相同,故聲請人指遭被告大客車所撞,亦非有據。綜上說明,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大客車擦撞聲請人之機車,遑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尚不能僅憑推測與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稱: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傳訊即偵結,容有未洽云云,然查檢察官曾依警卷內聲請人留存之地址予以傳訊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七頁),該傳票雖經郵政機關以「無此號」為由退回,惟觀諸聲請人之警訊筆錄明確記載其指訴係遭高雄客運撞及,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述聲請人警訊之指訴不足採之依據,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未到庭對本件之偵查結果不生影響。⑵聲請人復以本件被告駕駛之高雄客運大客車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經員警傅仁邦比對結果,認無吻合之擦撞痕跡,且駕駛之大客車曾於案發後送交修理廠鈑金為由,請求傳訊聲請人之舅簡通達、鈑金師傅 戴文杰 、鄉民代表 于淑恩 ,並勘驗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以證明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確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擊,且該大客車於案發後有重新鈑金云云,惟上開大客車與聲請人之機車比對結果,認無吻合之擦撞痕跡,已如前述,且即便大客車於案發後有重新鈑金,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該大客車撞擊聲請人,故此部分亦無必要再予調查。⑶聲請人又請求傳訊安泰醫院 黃宜河 醫生、聲請人之母 簡麗香 到庭,欲證明其於案發後神智清楚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之警訊筆錄,已明確載明聲請人指訴其係遭高雄客運之大客車撞及,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中,亦未敘及聲請人於案發後神智不清,是此部分無傳訊之必要。⑷聲請人再請求傳訊證人員警傅仁邦,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並未告知員警機車有鑽進大客車底下云云,因證人傅仁邦就上開事項已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且刑事訴訟法僅保障被告有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並未規定必須讓告訴人與證人對質,是此部分亦無庸傳訊。⑸聲請人另請求傳訊受理本案報案之員警,以證明確有不明人士撥打電話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云云,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已認定確有不明人士撥打電話至一一○,提供案發時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乙情屬實,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