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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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李羿 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1,42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變更自107年6月23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
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代墊付款,被告則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帳款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原告得自各筆款項之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向被告收取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信用
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
金額,且未清償之金額高於1,000元時,依據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固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延滯各期可收取之違約金為100元,至多連續收取
3期為限)。詎被告至107年6月22日止,仍有97,926元之
簽帳消費款項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予繳納,債
務總額計101,42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戶籍謄本、授信請核書、信
用卡個人調查報告、案件審核歷程、催理紀錄卡、雙掛號郵
件回執、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18
、25至31、4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