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銘於民國114年5月5日2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號之「KISS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坐車返家,於翌(6)日4時許,由其同事騎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臺西鄉海產路某魚塭工作,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4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工作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忠孝路與信義路之路口時,因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雲林縣○○鄉○○○000號前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6頁)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VA90258號、第K2VA90259號、第K2VA90260號)(見速偵卷第29頁)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表示:希望法官輕判等語(見速偵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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