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英忠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不能安全駕駛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4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4年05月0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