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1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陳玄宗陳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陳雲霖於民國109年5月8日改名為陳玄宗)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預算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六款),如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惟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5年4月3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
(下同)1萬2082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
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
),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Aura卡申請書暨
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消費明細、戶
籍謄本為證。國泰世華Aura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
,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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